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4號上訴人金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誠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元鴻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又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於本訴部分,先位聲明主張原判決
廢棄,並依兩造第二份契約第二條㈡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01,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兩造第一份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227、23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1,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第一份契約約定,逾期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811,473元,是本件之本訴與反訴所主張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並准被上訴人在1
,257,350元範圍內之反訴請求,餘則駁回之。上訴人不服,就第一審本、反訴全部提起上訴,並就本訴為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1,895元及自完工日(即自109年12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1,936元及自交付使用執照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上訴人則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經核,上訴人本訴部分之先、備位聲明之上訴利益不同,又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金額較高之4,121,936元為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另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利益應僅為1,257,350元,加計本訴訴訟標的金額4,121,936元,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79,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3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