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66號原告 陳亞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9A01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精微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2月18日1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往中和方向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G9A01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或接受判決,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2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G9A017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以下內容,業經被告於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其内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當晚不知道有事故發生,有保險不會逃逸,且伊於知悉事故發生後,即與對方聯繫並安排保險公司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認為罰責太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向左變換車
道後與對造自小客車000-0000號(下稱B車)右前方碰撞且有明顯碰撞聲,雙方車輛明顯晃動,以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應能察覺事故發生,原告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阻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違規事實明確。
㈡本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明顯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因事實明確,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此原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無具體客觀之跡證支持其主張,自不得任
憑諉為不知有事故發生,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
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4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8889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69644號函、112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1052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一、(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23秒)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左後方為對造汽車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道中間為雙白實線。
二、(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24秒)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對造汽車B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道中間為雙白實線。
三、(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25秒)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靠近對造B車,對造汽車B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道中間為雙白實線。
四、(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25秒)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即貼近對造B車,對造汽車B車車內有尖叫聲,車身略有震動,兩車道中間為槽化線。
五、(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26秒)系爭汽車車身繼續向左偏移即貼近對造B車,對造汽車B車行進受影響速度遽減,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
六、(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26秒)系爭汽車車身碰撞後回正,略向前滑行,對造汽車B車行進受影響速度遽減至暫停內側車道。
七、(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26秒)系爭汽車剎車燈亮,車身向前移動,對造汽車B車行進受影響速度遽減至暫停內側車道。
八、(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27秒)系爭汽車跨槽化線加速前進,對造汽車B車行進受影響速度遽減至暫停內側車道。
九、(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28秒)系爭汽車跨槽化線繼續加速前進,對造汽車B車暫停內側車道。
十、(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30秒)系爭汽車跨槽化線繼續加速前進,對造汽車B車緩步前進。
十一、(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31秒)系爭汽車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繼續前進,對造汽車B車緩步前進,並鳴按喇叭示警。
十二、(影像時間104年7月13日3時31分34秒)系爭汽車繼續前進,對造汽車B車緩步前進,並鳴按喇叭示警,對造B車駕駛稱我的車已經受傷。」㈣另,前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並未校正精準,本院已當庭與
原告確認,兩造並不爭執。該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時間確切應為112年2月18日19時左右,合先敘明。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處,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即貼近對造B車,由車身略有震動,應可知悉兩車已有擦撞,且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應可感受相當之碰撞,或因撞擊而產生相當之聲響,當不可能有未感覺碰撞之情。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仍加速往前,跨越槽化線。又復參酌原告於當庭亦自承,當天有聽到喇叭聲,但以為是開車人家不高興,不知道有撞到他車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當天既已有車身搖晃,可見擦撞並非輕微,且原告有聽到對方車輛之喇叭聲提示擦撞事故,衡諸常情,原告於駕車時,理當再觀察確認現場是否發生擦撞或事故,原告仍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未為前開必要處置,其主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甚明。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保險,故無肇事逃逸之理由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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