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慧雯 相對人即原告 黃君如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地不在馬祖,事發地點亦不在馬祖,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聲請人居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及 吳依振 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聲請人明知吳依振為相對人之配偶,卻與吳依振在民國112年3月間在連江發生性關係1次、同年4月間在臺灣發生性關係3次,侵害相對人基於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其與吳依振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位在連江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雖聲請人之住居所位在花蓮縣,花蓮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
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花蓮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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