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茲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子菸油7瓶(下稱扣案物),均驗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等情,有金門縣衛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1年3月22日FDA研字第1110004785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參,則該扣案物係不詳犯罪行為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屬不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是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準此,是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時,自亦應依前揭說明為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均檢出內含有尼古丁成分,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有食藥署111年3月22日FDA研字第111000478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金門縣衛生局111年6月30日衛藥字第111001235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1048號卷第31至34、51至52頁);且扣案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則依前揭說明,現行有效法令並未就單純持有尼古丁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遑論,本件被告姓名年籍不詳,扣案物品究屬何人所有,未臻明確,無法判斷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有不合。
四、至刑法第40條第3項固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其立法說明所揭諸「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可知必係在犯罪行為人身分已明,但因該行為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或判決之情形,始得適用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