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翊嘉
法定代理人  曾吾勝
       向曉芬
被移送人   董明輝
法定代理人  董雲
       姚螟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3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曾翊嘉、董明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1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2段1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翊嘉、董明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詩軒陳智杰吳冠霆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鐵棍1支。
㈣現場照片2張。
四、核被移送人曾翊嘉、董明輝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應依該條款論處。又被移送人
曾翊嘉、董明輝分別係於92年5月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均
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棍1支,係
供被移送人曾翊嘉於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曾翊嘉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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