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被   告  李繼昌   原臺北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肆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繼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與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民國96年7月2日申請變更
名稱為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併此敘
明。
㈡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向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
7,008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一次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並約定
自第1期至第3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84碼(每碼0.25
%);自第4期至第6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7.84碼;
自第7期至第48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1.84碼固定計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25
日止未依約還款,尚欠187,008元(其中174,048元為本金
、12,960元為循環利息尚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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