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堂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晚上8時50分至9時許間,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溪尾支42號路燈桿前時,不慎撞擊行人 謝永政 ,二人均倒地受傷(周明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周明堂送往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翌日(即19日)委託上開醫院醫護人員對周明堂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2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72),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周明堂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永政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7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被告周明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診斷書與證人謝永政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2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172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172,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至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將被告經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然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將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併列為構成要件,顯已慮及上開2種測試方法於本質上差異,而以不同之標準值予以區分,此時若捨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不顧,而逕自以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代之,將使立法者修正上開規定而併列2種酒精濃度數值之原意消失,並致該條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要件淪為贅文。且抽血檢驗,因直接由人體血管中抽取血液分析檢驗酒精濃度,毋須仰賴受測者朝檢測儀器吐氣,諸如未經漱口而殘留酒氣、吐氣量不足、吹管遭受污染或吐氣方式錯誤等足以影響檢測結果之常見因素,應已完全排除發生之可能性或降至最低,相較於吐氣測試而言,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應確實更能精確反映受測者之實際生理狀況,當無再轉而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值並據以評價行為不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隱藏相當危險性,其所犯本案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經警查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2,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甚多,危險性甚高,且其前並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