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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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3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
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下同)83年7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本金200萬元部分未約定清償期,並約定未償還本金時,應按日給付每萬元40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乙○○並提供土地設定2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僅繳付數月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付息,本金亦未償還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萬元4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乙○○辯稱:伊僅係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甲○○○設定抵押權作為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非借款人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伊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4萬元,但未約定本金200萬元之清償期,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伊於無法依約給付利息時,即要上訴人將伊價值不菲的進口埃及地毯、希臘磁盤及燈飾取走抵償,是前開債務應已抵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曾於83年7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至少2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由被上訴人乙○○提供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257地號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為擔保,上訴人並已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200萬元及自8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乙○○是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之一?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㈢上訴人可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之範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乙○○是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之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向其借款,既被上訴人乙○○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乙○○書立之同意書一紙為證),惟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乙○○願意提供不動產座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275地號給甲○○○向丙○○抵押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如往後利息及本金未付時,願將本人設定之不動產由抵押權人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上開同意書既僅述及由被上訴人乙○○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甲○○○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乙○○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之一,並無足取。
2、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乙○○有於被上訴人甲○○○持向其借款之本票上蓋章同意擔保,主張被上訴人乙○○亦為借款人云云,查,被上訴人甲○○○持向上訴人借款之本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乙○○之印文,固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於本票發票人欄上蓋章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款,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乙○○係於本票上蓋章擔保(見本院卷第6頁),既為擔保,其與上訴人間即非屬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即非可取。
(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1、被上訴人甲○○○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為被上訴人甲○○○所自承,雖辯稱業已以交付價值不菲的進口埃及地毯、希臘磁盤及燈飾抵償,借款本息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甲○○○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甲○○○自承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原審卷第53頁),則其辯稱業已清償乙節,即難憑採。上訴人既已出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甲○○○,並約定每月利息至少2萬元,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相當於每月1萬2000元之利息,未逾前開兩造之利息約定,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之範圍?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既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逾五年之部分,即超過93年4月1日起部分,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亦為借款人之一,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乙○○抗辯其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尚屬可信。又被上訴人甲○○○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超逾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請求,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200萬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