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然兩造婚後感情不佳,生活上無交集、被告時常情緒不穩,僅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原告與友人聯繫便對原告羞辱或言詞謾罵;若原告行為不符被告心意,便會亂翻原告物品,讓原告無法成眠,導致原告精神幾近崩潰,於93年間與被告分居。
原告曾對被告訴請離婚,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婚字第30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遭駁回,現已確定(下稱前案離婚事件)。然在前案離婚事件後,兩造仍持續分居迄今,且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對原告為言語或人身攻擊,使原告不堪其擾。又被告基於報復心理,通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導致原告數度遭員警盤查並帶返分局,且因被告屢次更換電話,使員警無法銷案,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母親過世時,被告不聞不問,未出席告別式,與我國傳統孝道有違,是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年未接聽被告電話,不主動與被告聯絡,被告對於原告居住何處均無法知悉,被告通知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信件,亦遭原告妹妹退回,107年間便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分居後,更換許多住處,隱瞞去向,被告致電原告均遭掛斷,簡訊原告亦不理會,將房屋貸款惡意丟給被告負擔,直至本件起訴後,被告才得知原告居住新北樹林區。被告僅傳訊息與原告溝通,並無所謂冷暴力言語,更無所謂經常更換手機門號情事。原告及其家人並未通知被告出席原告母親告別式,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被告就兩造婚姻全無過失,原告訴請離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80年6月2日結婚,同年6月10日登記,又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丁○○。其後兩造於93年間分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婚字第300號駁回原告起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現已確定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離婚事件全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於本案既未表明前案離婚事件有何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明文意旨,原告不得援引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4年10月11日)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準此,兩造於本件曾論及發生在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離婚事由,即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分居後被告屢次更換手機並持續言語刺
激、羞辱原告等情,僅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5日所傳送之訊息為憑,觀原告所提出訊息,被告僅表示:「廿年來,是你一直不返家和我們生活。到今才公布你的住址。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將我親人的地址公佈給不認識的第三方,第四方知道。希望你日後。不要再打擾他們。也公布兒子的身分字號。你解決問題的方式,就是用訴訟,告,不停地告,這次因為你投保,事前和事後,完全沒讓我們知道,保單,要保書呢?我為什麼要被做人頭保單?然後受益人是你。害我同業保單無法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雖有埋怨原告私自離家斷絕聯繫,亦表達對於原告所作所為並不認同,然由被告用字遣詞,尚屬平和,並無侮辱或羞辱原告之言與,自無從證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有持續羞辱騷擾原告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更換手機門號,雖以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手機門號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然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曾致電或以訊息騷擾原告之相關證明資料,則被告申辦及更換手機門號與否,本屬其個人自由,自難認屬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報復心態數度通報原告失蹤人口云云,
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簡稱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簡稱淡水分局)被告通報原告失蹤人口情形,經萬華分局、淡水分局回函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7日至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稱渠配偶即原告離家出走請求協尋,後原告又於106年11月1日自行至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辦理撤尋等情,有萬華分局113年3月18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33009385號函、淡水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13427378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則參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僅在95年間通報失蹤人口,原告則係於106年間自行前往警局撤尋,與原告主張被告數度通報失蹤人口且刻意更換門號,導致警方無法撤尋情形迥然有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報復或折磨原告心理通報原告失蹤人口。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出席其母親告別式,然未提出其曾告知其
母親告別式時間或通知被告到場相關證明資料,其主張被告未出席與我國傳統孝道不符等情,自難認可採。㈤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
分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本件為原告自行離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兩造分居一事,實無法逕行歸責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因無法忍受被告精神轟炸,因而離家,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前案離婚事件士林地院93年度婚字第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判決所認定本件兩造雖由被告於93年3月23日搬離兩造原租屋處即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然此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與訴外人阮姓女子交往,且原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被告在遷居後數日便有通知原告新居地址電話,原告卻未前往與被告與子女同住等情相違,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精神騷擾無法同居等情,自不足採。而兩造分居多年,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嘗試與原告聯繫,並有持續傳送訊息,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亦據被告提出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45號存證信函、購買票品證明單、信封、台灣大哥大電子通話明細總覽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225頁至第231頁及亦293頁至第297頁),僅能認定原告單方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關係,要求離婚,未達兩造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衡諸兩造目前婚姻之歧見,係因原告先與他人交往,其後與被告分居,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與家中斷絕聯繫,屬唯一可責之一方,被告無可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