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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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二人之獨子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病歷、松德醫院精神科病歷、臺北醫院精神科病歷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於民國113年5月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與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判斷能力不足,溝通性的語言理解表面上尚可,表達尚流暢但組織力不佳,躁症發作時現實感不足,過度涉入他人事務與有不合理的金錢使用與投資,易受他人利用,林員病識感不佳,會因停止治療發病而令自己陷入險境。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林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因此林員對於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依輕度智能障礙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較低,雙極性情緒障礙症則受其病識感與治療順從性影響,症狀容易起伏。依林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及雙極性情緒障礙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僅有雙親即聲請人甲○○、乙○○,而聲請人甲○○、乙○○均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父母,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二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乙○○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