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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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 鄭金治 住○○市○區○○○○○街0號被告 鄭張金梅 即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鄭張金梅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被告甲○○之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鄭張金梅,亦有親等關聯查詢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茲因本件當事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被告鄭張金梅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