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蒝(原名:蕭盛屹)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均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6日行為時,其姓名為「蕭盛屹」,然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判決前之112年6月30日變更姓名為「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為免日後審理、執行滋生疑義,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以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鄭雅云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
判決欄位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當事人欄被告蕭盛屹被告甲○○(原名:蕭盛屹)主文欄蕭盛屹甲○○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盛屹(原名:甲○○)甲○○(原名:蕭盛屹)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蕭盛屹甲○○理由欄蕭盛屹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