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37號
原   告  趙健亨
被   告  詹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吳豐任聶浩天朱俊柏俞曉翔杜瑞峰
林義國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94年間某
日起至同年11、12月間止,共同組成「小蜜蜂」詐欺集團,
由被告負責資金調度、募集成員、分配工作及贓款收支事宜
,且在中國大陸珠海地區之「海灣花園社區」122棟、7棟
12B等處承租公寓,作為訓練集團成員撥打、接聽電話之工
作據點,另由朱俊柏、吳豐任、聶浩天、林義國及數名集團
成員負責在上址偽裝成市調公司人員,透過大陸地區之行動
電話或網路電話,針對國內不特定人進行市調訪問,套得受
訪者個人資料後,復由其他成員電邀先前留下個人資料之受
訪者參加活動,俟受訪者不克前往參加活動之際,再電洽受
訪者佯稱抽中高額獎金,再陸續以繳交手續費、會員費等名
義始可領取獎金為由,誘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之受訪者依
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詐騙財物。而俞曉翔、
杜瑞峰等人則負責在臺灣提款及匯款,俟被告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誘使陷於錯誤之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復依
被告之指示提領前開詐得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二)嗣原告接獲該集團之成員電話,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於94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訴外人張
景峻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訟標的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只分得
一部分錢,僅願賠償原告12,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
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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