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福家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福家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清晨5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時,因見 劉正文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SAAB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之方式進入車內後,旋即翻動車內裝置以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因 吳宗耀 目擊上情而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處理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福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正文、證人吳宗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終遭證人吳宗耀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