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追加許可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超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聲請人所有之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追加分配。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28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司法院103年第
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是以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主動將其現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其前經本院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程序中,並未為選任管理人,是聲請人為追加許可分配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貴院聲請清算,經貴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後貴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並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仍有餘額28萬2,024元。又聲請人自貴院裁定不免責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現已有存款30萬元,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聲請人之清算程序,於103年9月4日下午4時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公告清算債權表,亦無選任管理人,其無法向全體債權人自行分別清償,實有必要向貴院聲請准予許可追加分配程序,以利聲請人提繳金額,使聲請人能依債權比例分配,讓各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受分配額,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聲請請求許可追加分配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未為聲請人選任管理人。其後本院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依法為免責與否之審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28萬2,024元,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分配總額為零元,顯低於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餘額,裁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予不免責在案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消債清、消債職聲免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05年11月1日具狀陳報其現有存款30萬元,並陳明願提出於本院以供各債權人平均分配,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以其存款30萬元為由,請求本院准予追加分配,核與消債條例第
128條第1項所定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