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4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大維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下稱華江五路)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華江五路與新北市○○區○○○路(下稱華江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郭培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江三路直行往民生路
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