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甲○○
號4樓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意外遭不明肇事者駕車撞傷擬向相對人申請補償無門,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本息等項;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以所調閱伊財產所得資料尚有汽車一輛、房地各一處,現值總計25萬餘元,認伊非無資力,不予准許,顯有未合等語。經查上揭汽車係西元1997年出廠、排汽量1497cc之國瑞汽車,已逾10年,交易價值極為有限;另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上
802建號建物全部,已由他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見原法院保險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6頁本院97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書),顯不易處分;又抗告人曾為低收入戶,復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及殘廢而無工作能力,且目前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亦據提出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釋明證據,重增其處分之困難。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非無據。且其訴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