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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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升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79號、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黎特瑞 (編號
1、2)、 連瑞生 (編號4、7、9)、 林正東 (編號8、10)、 張元生 (編號11、13);販賣海洛因予林正東(編號3、5)、 王學為 (編號12);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東(編號6),而牟取利潤。嗣經警就黃俊升所持用之上揭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8月4日14時3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光華商旅」3樓300號房拘提黃俊升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俊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到院自稱其因身體不舒服始遲誤開庭時間乙情,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其未檢具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辯護人當庭係表示:我昨天有跟被告聯繫,但今天都連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得於本件審判期日前與辯護人聯繫,復於辯論終結後到院,堪認其身體狀況可事先請假或到庭,應認被告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黎特瑞、連瑞生、張元生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情;證人即購毒者王學為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過程之情;證人即購毒者林正東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情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7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4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黎特瑞、連瑞生、張元生、林正東、王學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該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與購毒者黎特瑞、連瑞生、張元生、林正東、王學為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已坦認:因為我缺錢所以才會販賣毒品,有的時後是從要賣的毒品中拿一點點出來施用,有時候賺一點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益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依黎特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而認黎特瑞係於109年6月15日20時許,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被告(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黎特瑞是在2日後才將錢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核與黎特瑞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錢我要晚點才能拿給你」,係指我大概要等2至3天才能拿錢給被告,我約2天後有將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313頁),並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一卷第89頁)。是應以被告於原審所稱價金交付時間較為可採,黎特瑞於偵查中所證恐有誤記之情,則被告取得該次交易價金之時間應為109年6月15日後2日即同年月17日某時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公訴意旨雖依林正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而認該次交易時間為109年7月16日11時14分許(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惟林正東於警偵時均證稱:我是在電話結束後3分鐘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92、193頁,偵卷第55頁),而與該次交易有關之最後一次通話時間為該日23時20分許,且該通通話內容為林正東詢問被告是否到場,被告回稱其已到場,在林正東後面乙情,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一卷第71頁)。是該次交易時間應為該通通話結束後3分鐘即109年7月16日23時23分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處斷。至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7至9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1、13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悉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所為,係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9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於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案各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即為毒品犯罪,當知毒品之危害,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各件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意旨,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犯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6、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其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即使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6、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供出
毒品來源為 黃朝弘 ,嗣經警查獲黃朝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文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朝弘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黃朝弘遭查獲之犯罪事實為於109年11月1、3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皇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4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0020047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9、620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83、187至190頁),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6、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此外,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弘 」之黃朝弘及 郭建志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姐」之人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64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郭建志及綽號「阿姐」之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3月8日高港警刑字第1109901834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亦無從認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已供出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併此敘明。
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輕微,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7至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依修正前後條文各別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5年。參酌被告此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於修法前後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認有此條規定適用,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7至11、1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6、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又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亦曾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提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雖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或查獲之犯嫌和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950至1,000多元、有肝病須定期回診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4人(上揭6人中1人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販賣之時間集中在109年6至7月間,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又提出黃朝弘販賣毒品之資訊,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供給,有助於杜絕毒品犯濫,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1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其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分裝毒品之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其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之物等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顯均係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本案經警對被告執行搜索另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業經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既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為相同之考量,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朝弘,黃朝弘並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文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顯有不當,所量之刑亦稍有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又被告所犯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前)、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此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當有所不同,尚難混為一談,而無從直接推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結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第2項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實難認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黃朝弘經查獲之犯罪事實乃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皇,因認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該毒品來源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所為論述,自屬正確,故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
6、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核無違誤。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為累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一編號7、9)、3年8月(附表一編號4)、3年9月(附表一編號1、2、8)、5年2月(附表一編號10)、5年8月(附表一編號11)、5年9月(附表一編號13)、7年8月(附表一編號5)、7年9月(附表一編號3、12)、8年(附表一編號6),其中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罪係量處經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之罪所量之刑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附表一編號1、2、3、8、12所示之罪所量之刑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已屬輕判,就如附表一編號6、11、13所示之罪亦依其交易金額及毒品種類而為妥適量刑,所處之刑自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9年10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尚不及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六分之一,亦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宣告刑及沒收(原審)交易地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黎特瑞109年6月15日18時2分許黎特瑞於109年6月15日17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黎特瑞, 黎特瑞復 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將2,000元價金交付與黃俊升。警一卷第89頁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黃俊升住所外之全家便利超商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黎特瑞109年6月17日15時43分許黎特瑞於109年6月17日14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黎特瑞,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89頁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黃俊升住所外之全家便利超商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正東109年7月2日15時16分許林正東於109年7月2日8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林正東,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54、55頁黃俊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癌症大樓外圍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連瑞生109年7月5日2時14分許黃俊升於109年7月5日1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連瑞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連瑞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85頁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光華旅社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林正東109年7月7日4時34分許林正東於109年7月7日3時53分、4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林正東,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60頁黃俊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前(起訴書誤載為岡山路之合作金庫,應予更正)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林正東109年7月8日6時54分許林正東於109年7月8日6時24分、36分、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及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正東,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61頁黃俊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前(起訴書誤載為岡山路之合作金庫,應予更正)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連瑞生109年7月8日7時16分許連瑞生於000年0月0日6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連瑞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連瑞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291頁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連瑞生住所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林正東109年7月12日15時42分許林正東於109年7月12日15時12分、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正東,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66頁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前(起訴書誤載為岡山路之合作金庫,應予更正)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連瑞生109年7月14日7時1分許連瑞生於000年0月00日6時3分、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連瑞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291至293頁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光華旅社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林正東109年7月16日23時23分許林正東於109年7月16日19時4分、22時33分及23時2分、11分、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正東,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70、71頁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號嘉新水泥前(起訴書誤載為公園西路之嘉興水泥,應予更正)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張元生109年7月17日23時許張元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55分、20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元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77頁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岡山區勵志新城甲區北門管理室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王學為109年7月24日10時許黃俊升於109年7月24日9時38分、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學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王學為,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87頁黃俊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0號王學為住所前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張元生109年7月29日5時12分許黃俊升於109年7月28日12時1分、7分、同年7月29日4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元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元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78、79頁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岡山區勵志新城甲區北門管理室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塑膠鏟管1支2電子磅秤1台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號)4白色粉末1包(毛重1.83公克,經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5毒品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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