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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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何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
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19公里700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鄭家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下稱中華賓士汽車公
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9,124元(工資132,342元、
零件293,182元,另日友汽車有限公司對系爭車輛拖吊費
3,6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保車事發當時打C檔,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原告
保車也差點追撞前車,本件我有過失,我應負的責任我會負
,但我認為就我的責任,我只需賠償100,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700北向內側車道處,因後
車與前車未保持可以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鄭家奇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門以下
、保險桿與排氣管等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等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於同車道前方系爭車輛煞停時,因無充足距
離及時間反應,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事發當時緊急煞車,我根本來不及
反應,原告保車也差點追撞前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筆
錄),即指訴外人鄭家奇駕駛系爭車輛時對本次事故亦具
同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職權調查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二),雖於㉙當事者行動狀態欄,記載訴外人鄭家奇
為「12急減速或急停止」(見本院卷第51頁),然觀訴外
人鄭家奇並無因此減速行為而追撞前車,可證訴外人鄭家
奇應與其前車保有安全距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鄭
家奇就本事故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1,660元及拖吊費3,600元部分
,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修理費用429,124元,其中工
資132,342元、零件293,182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
26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出廠,至106年4月28日發
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5年9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
佐(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9,318元(
計算式:293,182x10%=29,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32,342元,共161,66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⒉拖吊費用3,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地點為國道,須將系爭車輛自國道拖
至修車廠,故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計3,600元,已據提
出日友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該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由被告負擔│
│││1,783元,餘2,847元│
├───────┼────────┤由原告負擔。│
│合計│4,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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