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鄭凱中 (原名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24,678元,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又無其他特別管轄籍之因
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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