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巫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9,37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95年7月
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7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5月9日具狀就利
息部分同意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7月7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49,37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75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自起
訴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