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曾於民國三十六年、三十七年間任公務員,其後於五十八年經特種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同年八月獲聘為臺南縣關廟國中教師,經再審被告以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南府人一字第七六六五號核薪通知書以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核支二二○元,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前核支五○○元。再審原告於退休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採計原服務公務人員部分之年資,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府人一字第九五九九號函復略以:「台端係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敘薪級,依...規定,無論以二二○元或二三○元起薪,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廢止失效之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六三)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函釋為據,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之訴,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迄未提出答辯。
理由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曾於民國三十六年、三十七年間任公務員,其後於五十八年經特種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同年八月獲聘為臺南縣關廟國中教師,經再審被告以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南府人一字第七六六五號核薪通知書以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核支二二○元,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前核支五○○元。再審原告於退休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採計原服務公務人員部分之年資,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府人一字第九五九九號函復略以:「台端係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敍薪級,依...規定,無論以二二○元或二三○元起薪,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條第十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法令之適用係法院之職權,不待當事人提出,非此款所稱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曾於三十六年、三十七年間任公務員,其後於五十八年經特種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同年八月獲聘為臺南縣關廟國中教師,經再審被告以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南府人一字第七六六五號核薪通知書以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核支二二○元,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前核支五○○元。再審原告於退休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採計原服務公務人員部分之年資,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府人一字第九五九九號函復再審原告係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敘薪級,無論以二二○元或二三○元起薪,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五十八年任教職起薪之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參照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請求救濟,該處分早經確定,再審原告現始就該核定為不同之主張,於法不合。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均揭示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敍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原處分故謂無論再審原告起敍之金額為何,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即無不合。至考試院訂頒之轉任辦法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種現職人員相互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之規定,與教育部首揭函係以考試及格資格敍薪(或起敍)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二者所規範之範疇並不相同,尚不生比較限制之問題。再訴願決定末段係在說明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在就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之軍職年資比敍暨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其原有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敍規定,再審原告並非由後備軍人或公務人員身分直接轉教師職務,本無該函之適用。況再審原告已超過該函說明二之㈡暫支薪額,縱依該函釋,亦應不再重核,並非謂再審原告仍有暫支薪問題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判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原判決對其理由何以不採,已在判決理由詳加論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經核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釋不得適用,本件有轉任辦法之適用等云,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及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上開教育部二函釋均明示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七十八年函就起薪部分增為釋示,並非謂以二三○元起薪者,其考試前之年資始不予採計,未變動六十三年函就年資採計之釋示,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前後法問題。轉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人員等「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得比照同辦法第五條所定考試及格「轉任」規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認轉任辦法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種現職人員相互轉任時採計年資等之規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敘薪級,非轉任,而未適用該轉任辦法,未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教育部前開六十三年及七十九年函釋亦係就考試及格起敘薪級者之年資採計為規定,亦難認該函釋與轉任辦法抵觸或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原判決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並非依據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為裁判,該函釋是否業經教育部八十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人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停用,與本件無影響。是原判決並無行政院公布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1)規定適用內容與法規分歧、牴觸或逾越法規之本意之函釋情形。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係就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是否應受「本職最高薪」或「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為解釋,與本件再審原告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敘薪級,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無關。關於再審原告五十八年任教職起薪之核定處分,無論再審原告得提起訴願而未提起或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前,依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不得提起訴願,均已告確定。該敘薪核定是否違反敘薪辦法,與本件退休應否採計再審原告考試及格起敘前之年資亦無關,其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五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差額、月退休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及養老給付差額合計一、○五三、一八一元,並換發月退休金證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退休時俸額更下為比照簡任三級支年功薪六二五元」,非本件所得審究。原處分並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定誠信原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或消極不適用何項法規情形,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提起確認訴訟餘地。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請求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於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六三)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之法律關係均不成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未以確認之訴裁判,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採用該二函釋理由,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意旨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而主文亦諭示再審之訴,無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形。至再審原告所稱載有教育部八十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人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年夏字第四十四期四、五頁及第二六一期第三○、三一頁,微論上開函釋是否法令性質,是否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證物,上開函釋如前所述,與本件無關,原判決縱予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前程序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作為判決依據,並非以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六三)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函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再審之訴之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此所為原確定判決究竟有無再審事由,必須對最近一次之前審再審判決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查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原再審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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