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與本案相類之為逃避警員追緝而為之駕車衝撞警車之妨害公務犯行,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故其本件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數項違規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警員之攔查,而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蕭偉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源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8月及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8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見警察於永福街口示意停車接受交通稽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逃逸,沿路分別於力行路2段與車路頭街口闖紅燈、慈愛街與仁美街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慈愛街與溪尾街口逆向行駛、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逆向行駛、力行路2段與車路頭街口紅燈左轉、車路頭街與永福街口闖紅燈、車路頭街與自強路3段76巷口闖紅燈、國道路1段與車路頭街口闖紅燈、國道路與力行路口紅燈迴轉、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口紅燈右轉、忠孝路2段與忠孝路2段124巷口逆向行駛、力行路與力行路1段23號巷口闖紅燈、自強路與民生街口紅燈右轉,以上述強行變換車道、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方式,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察沿路追趕,直至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截而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6張籍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追查,在道路駕車持續高速行駛,並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紅燈右轉、迴轉等,係危險駕駛行為,且期間長達約9分鐘之久,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