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護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護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77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童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同上相對人丙同上
丁同上
戊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兒童甲、乙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8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丙、丁陸續入監服刑而於112年10月26日就有關甲、乙「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友人戊監護,並由戊與其配偶 童秋祐 共同照顧甲、乙,然社工於113年1月26日發現甲、乙身上有不明傷勢,經醫療團隊評估外力造成而通報兒虐案件,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同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安置期間經評估丙、丁仍持續在監執行,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丁目前在監執行本無從實際擔負起照顧兒童之職責(丙刑期尚有10多年,丁預估113年11月22日即可出監),至戊夫妻先前因照顧不當社會局始介入為緊急安置,自不能讓戊夫妻再度照顧甲、乙。參以丙、丁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本院審酌甲、乙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自須由社會局投入並結合相關社政、醫療等環境始能讓兒少穩健成長,況目前渠等安置於寄養家庭內一切安好,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定內認定明確,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乙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至丁於今年00月間出獄後,是否適合親自照顧甲及乙,自應由聲請人加以評估,若聲請人再度提出延長安置聲請,自應在聲請書內詳敘丁不適合實際負擔照養義務之具體理由及事證,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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