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文力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文力民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倘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力民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其具保出所後絕不再犯詐欺案件,又鈞院前裁定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然其家中經濟不好,請惠予降低保證金,予以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除TELEGRAM暱稱「AI」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且被告於本案遭逮捕後,其扣案手機隨即遭重製,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遭 士林 檢警查獲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本案及他案,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6月2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25日屆滿。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113年8月15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30日宣判,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是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自陳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深刻反省其行為,且具保停止羈押後絕不再犯詐欺案件等情,應認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即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能不再實行同一犯罪,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然倘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據此,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倘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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