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04號聲請人 曾鶴雲 相對人 邱珠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珠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李秉益 邱珠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本票背面分別記載「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迄民國113年12月1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2493」、「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迄民國114年2月14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550」、「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5月7日迄民國114年5月7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869」、「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迄民國114年6月10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B00000000~1149」、「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8月5日迄民國114年8月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B00000000~2571」、「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迄民國114年8月1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B00000000~3292」、「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迄民國114年12月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B00000000~4216」、「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迄民國115年1月1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239」、「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迄民國115年3月1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
契約編號:SZ000000000~523」、「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迄民國115年4月13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598」、「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迄民國115年10月19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2260」、「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迄民國115年10月20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2633」等字樣,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7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2月1日115,140元未記載TH562546002111年2月14日115,140元未記載TH562550003111年5月7日115,140元未記載TH711080004111年6月10日115,140元未記載TH711081005111年8月5日230,280元未記載TH711084006111年8月15日60,600元未記載TH711085007111年12月5日60,600元未記載TH711089008112年1月15日115,140元未記載TH711091009112年3月15日115,140元未記載TH711093010112年4月13日151,500元未記載TH711094011112年10月19日115,140元未記載TH710951012112年10月20日115,140元未記載TH710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