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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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洪○○
李○○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關係人洪○○關係人楊○○關係人鄭○○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甲○○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丙○○、甲○○、被收養人乙○○、關係人丁○○(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關係人戊○○(即被收養人之生母)、關係人己○○(即被收養人之配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3年8月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年5月2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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