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97號抗告人台北市西服製作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逕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司裁全字第四三號裁定准如所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釋明,惟該匯款申請書僅有相對人收受匯款記錄,並無相對人將匯款移轉第三人情形,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行為,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司法事務官逕准抗告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洵為正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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