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涉犯之詐欺罪各刑期為有期徒刑四月,合併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竟裁定執行以最高之七月,實有未考慮其他因素而為過重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辯其因丈夫早逝,而留下智能障礙之長子相依為命,迫於經濟困頓,積欠債務,且須負擔家計,始會誤信謊言,為人利誘,純屬社會經驗不足,為人所騙,並非與詐欺集團同夥,且深感後悔,配合辦案,請從輕發落,並給予其自新的機會云云,其所述之各罪犯罪情形已於上開各確定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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