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應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多次施用毒品,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8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
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係依憑被告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係因為求解脫工作疲累而吸毒,誓不再犯,並有父母需奉養,請從輕量刑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