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簡易判決,並諭知免訴。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98年8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均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有裁定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該裁定並於98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 黃志清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計至98年11月25日,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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