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賴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0元,及自民國110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騎乘腳踏
車經過屏東縣○○市○○路○○○號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11,642
元(工資2,500元、零件9,142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
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汽車車籍查詢
、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
10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1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9,142÷(5+1)≒1,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142-1,524)×1/5×(1+4/12)≒
2,03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142-2,032=7,110】,加計工資2,500元,原告代位
得請求之維修費共9,61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之公示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