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7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生
被告 吳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翠琳 於民國83年10月3日偕被告為附卡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與吳翠琳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吳翠琳及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3,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辦本件信用卡附卡,惟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應非伊消費,原告本應盡早通知償還不應拖延至今,且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吳翠琳於83年10月3日偕被告為附卡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乙情,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1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一經完成,即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本件主附卡消費款合計尚欠183,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固提出信用卡帳簿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被告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至33、50至251頁),惟依上開信用卡帳單,本件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款係92年3月13日入帳、最後一次繳款日為同年12月23日,而自93年1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是原告應於翌日即93年1月30日即得對吳翠琳或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附卡持卡人請求消費款及利息自明。
2、原告雖主張先前有向主卡人吳翠琳催繳,本件時效應未消滅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有時效中斷事實,所述尚難據信。原告俟109年8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封面右上角繫屬時間戳記),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期間,被告又明示拒絕給付(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3頁反面),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附卡卡號為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83年10月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83,362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