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周應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693元(含違約金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積欠7萬2296元,及其中6萬9980元,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8萬9797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卡
7萬2296元
6萬9980元
20
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8萬9797元
8萬9797元
18.25
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