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葉錦範
被 告 陳嘉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行經澎
湖縣○○鄉○○村○○○○道路,於該道路碼頭涼亭處,遭
被告駕駛高爾夫球車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至第
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手肘撕裂傷、顏面、頭部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
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1號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10元、
旅遊損失20,000元、交通費用4,820元、薪水損失130,000
元、精神慰撫金292,2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僅能賠償原告60,000元。我對於醫療費用沒有
意見;對於旅遊損失部分,原告所請求的金額包含家人的旅
遊損失,已參加行程的費用應扣除,且原告為公司的資深員
工,有些旅遊費用係由公司支出,原告本身並無旅遊損失;
對於交通費用部分,當初我有為原告安排輪椅及嘉義○○至
嘉義高鐵站之接駁車,接駁車部分支出300元,然而原告並
無使用及搭乘;對於薪水損失部分,因原告在家休養,應毋
庸負擔原告薪資中的交通津貼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
法駕駛不得於道路駕駛之高爾夫球車,沿澎湖縣○○鄉○
○村○○○○道路行駛,行經該道路碼頭涼亭處時,本應
注意該高爾夫球車行進狀況,並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保持安
全範圍,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
所處位置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行經而過,致該高爾夫
球車右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手肘撕裂傷、顏面、頭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0年
度馬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
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
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2,9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41、69至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旅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於公司旅遊途中發
生,以至原告及其家人共4人無法參加最後一天的行程,
旅遊損失為每人5,000元,共20,000元,業據提出旅遊手
冊及房間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49至59頁),此為被告所
否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院審
酌原告於109年8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當日即至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治療,翌日搭乘船班至嘉義○○,有
診斷證明書及船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1頁)
,足證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而無法依原訂計
畫參與109年8月17日之旅遊行程,然原告之家人雖為照
護原告而未繼續參與旅遊行程,乃係基於家人間情誼自願
為此安排,非必然須取消行程,原告亦坦言其與配偶之旅
遊費用係由公司支付,原告係請求109年8月17日全家人
之旅遊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及其配偶
並無旅遊損失,至原告子女之旅遊損失,尚難認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
4,82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船票收據、計程車收據及高鐵
票根為證(見本院卷61至65頁),然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
用係包含3名家人之交通費用在內,而原告家人之交通費
用係因照護及陪同原告返家所生,已如前述,然原告傷勢
非輕,應有由1名家人陪同之必要,則交通費用於2人(
即原告及另一名陪同家人)之範圍內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扣除回程機票退款後,於
2,560元(計算式:船資950元×2人+計程車費用300
元+高鐵費用1,080元×2人-回程機票900元×2人=
2,56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薪水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服務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薪資為6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
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3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司名片及公司薪資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5、85頁),而薪資中交通津貼5,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
,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
即屬經常性給與。基此,雇主對員工所為之給付,如具有
「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即屬於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即工資之範疇至明。觀諸原告所提109年5
月、12月及110年1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包括本薪、
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家庭津貼,堪認上開項
目均為原告每月經常性、可預見性薪資所得。因此,原告
主張以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0,000元
(計算式:65,000元×2月=130,00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其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兩造自陳:原告從事服務業
、月薪100,000元,被告從事自由業、月薪不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並參酌兩造107至109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73頁)。是本院斟酌被告侵權
之情節,暨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
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35,470元(計算式:
2,910元+2,560元+130,000元+100,000元=
23,5470元)。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547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
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