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乙○○、戊○○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田寮鄉偉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承包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發包之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溪整治工程,並僱用戊○○駕駛挖土機、乙○○駕駛大貨車從事施工,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承包工程之便,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戊○○、乙○○,由戊○○駕駛挖土機挖取丙○○所有堆置○○○鄉○○段○○○號即楓林溪旁其所有保留地上之石塊約十二噸,至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乙○○載○○○鄉○○○○道甲○○指定之路口與 林某 會合,再依甲○○之指示將石塊載出供林某使用。嗣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乙○○載運上開石塊行經獅子鄉台九線四八七公里處北方便道時,為警據報攔截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命戊○○、乙○○挖取,載運上開石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挖取石塊係為補道路以利卡車進出承包之工地,且該地上物發包單位已經由鄉公所取得無償使用之同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經被害人之妻丁○○○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屏東縣獅子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警員 楊義正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接獲檢舉,先到制高點看到乙○○載運石頭之貨車要開出省道,才出來攔截,查獲地點離被告施工地點約五百公尺,距省道僅有十公尺等語;且查獲之路段早已完工,此亦經證人即獅子鄉公所技士 林小得 亦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附卷可參,而該石塊均甚為巨大,亦不適宜作為修補道路之用。
(三)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訊自承:「老板(即甲○○)叫我載至路口等他,運至何處、作何用不清楚」等語,且依被告承包之合約縱有同意地上物無償提供使用,應以施工之需要為限,而被告卻意圖將上開石塊運出省道,顯與施工無關,是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之工人戊○○、乙○○犯罪,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犯罪動機、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與前開有罪之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乙○○二人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一致辯稱係老板甲○○說要鋪路之用才叫他們二人挖、載上開石塊等語。經查被告二人係共同被告甲○○所僱用在現場從事甲○○所承包之楓林野溪整治工程之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戊○○、乙○○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而該工程內容係將野溪之石塊挖取整平並於兩旁築堤,施工並已完成一節更有施工前後之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被告戊○○、乙○○既受共同被告甲○○之僱用於該處施工,則其秉僱主之命挖取施工現場之石塊並予載運,客觀上與其工作內容並無大異,主觀上亦難要求其對僱主之指示隨時質疑、求證是否合法,是本院認被告戊○○、乙○○二人所辯無不法之犯意一節,尚合情理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