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康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丙○○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
司,擔任司機之工作,雙方並約定,若被告無故曠職,應支
付原告於該期間所支出之油耗、回數票及調派人員費用(下
稱系爭約定)。因被告於98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無故
未到職,致原告額外支出調派人員運送貨物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3,200元、油耗760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費用320元。
另被告97年10月間運送貨物時,不慎毀損訴外人中華映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電梯,原告因此代墊電梯修
復費用5,2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有系爭約定,且伊亦未損壞華映公司之
電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主張雖據提出汽油費用明細表、電梯維修單為證,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二)被告是否於97年10月損壞
訴外人華映公司之電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雖提出汽油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然該明細表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支出車輛汽油之費用,尚難憑以認定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們之前有勞資契約書,契約書上有約定如果相對人(即被
告)違約沒有來上班,應該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額外支
出的費用,但是相對人沒有在契約上簽名。」等語(參本
院卷第37頁背面),是被告既未於上開勞資契約書簽名,
益徵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損壞訴外人華映公司之電梯云云,然原
告所提出之電梯維修單至多亦僅能證明訴外人華映公司就
電梯故障所維修之花費,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損壞訴外人華
映公司電梯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該電梯之損壞與被告之運
送貨物行為有何關連性,其主張自尚難採信。此外,原告
就其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