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2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98年4月
17日簽發(到期日98年4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343元
之本票一張,實非原告本人簽發,被告竟持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8682號本票裁定事件)
,原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知被告為何
持有原告未曾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崑山科技大學會計資訊系
學生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原告平常使用桌上型電腦,沒
有使用筆記型電腦云云。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係於98年4月
17日至臺南市○○路○段○○○號誠品書店地下樓「德誼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37,343
元之MacBook蘋果牌電腦一台,除填寫分期付款契約書外,
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語,並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學
生證、健保卡、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佐證。
二、經查: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料在卷,
證人即系爭電腦分期付款買賣承辦人甲○○亦到庭具結,雖
證述其就系爭電腦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是
否係原告沒有印象,惟就分期付款契約書聯絡人資料是由申
請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契約書是同時同地填寫
的等情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原告既坦承為其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學生證及健保卡並未遺失,且不否認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所附前揭原告證件之真正,原告空言否認簽發
系爭本票即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642元
合計2,642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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