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9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
年息19.99%加計利息,迄民國98年10月9日止共積欠伊本
金新臺幣(下同)93,888元、利息8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