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10月26日
起至98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按週年利率9.88%固定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94年8月2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81,770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催收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181,77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2,0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