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金額以千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伊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
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息11%(代償約定)及17%(現
金卡約定)計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代償約定),及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計
違約金(現金卡約定)。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被
告分別於94年6月6日、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致
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
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
項、放款主檔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