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抗告人 楊澤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計各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8年8月,原裁定僅恤刑1月,有違公平與恤刑之目的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所犯附表編號1之二罪、編號2之二罪,及編號3之二罪(共6罪),分別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7年及9月,有相關判決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原裁定於外部性界限即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2之非法轉讓槍枝部分)以上,前述各次執行刑之總合刑期8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前述之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犯之罪,犯罪類型包括恐嚇、非法持有手槍、非法轉讓手槍、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其中兼有與少年共犯者;犯罪期間為民國
98年8-9月間至99年5月間,其於不及1年之時間內多次犯罪,對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觀其犯罪情節,非法持有之手槍有2支(下稱A槍、B槍,即附表編號2之罪),其更持A槍犯附表編號3之毀損罪,進而有押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情形;待警方查知其可能涉案後,雖持B槍自首,然於偵查中,又將A槍非法轉讓他人(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之10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書)。足見抗告人法紀觀念薄弱,難認原裁定量定之刑,有顯然偏重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抗告人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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