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29號抗告人 胡廷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廷禎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8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有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尚在審理中,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07年9月間,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將來可合併定執行刑,附表所示各罪請暫勿定執行刑,待該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再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上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何況抗告人所稱之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苟將來依法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在程序上亦應由抗告人或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然此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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