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再抗告人 王麒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麒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於前案依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在案,嗣以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2、25至27)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9年6月、4年)與附表編號23、24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經濟功能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其尚有其他案件檢察官未及一併提出聲請定執行刑,請求停止合併定刑等語,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或減縮予以裁處,執此指摘,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或以家庭經濟因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