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抗告人 李忠 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19【原裁定誤為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忠祐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11所示32罪,經臺灣彰化、臺中等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3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8年6月。
抗告意旨略稱: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
、詐欺、施用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為因應此類現象,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時,即應考量如何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參諸現今法院實務,有犯5次販賣毒品共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強盜共33年定應執行6年左右、毒品共3年3月定應執行1年10月,請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挽救破碎之家庭及無辜年幼之小孩,抗告人定省思悔改向上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2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4頁)。又其中編號1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年、編號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8月,加計未曾定應執行部分,合計為17年5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3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9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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