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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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長恩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初某日,翻閱電話簿工商名錄,以其向不知名之人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ZHANGYUANMING),自稱 小旁 撥打電話予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禾鎮機械行之負責人 廖錦旺 ,詢問是否有借貸需求,適廖錦旺需錢孔急,吳長恩竟以俗稱日日會借貸之方式,乘廖錦旺急需金錢供公司及生活周轉之際,接續於102年10月11日,在廖錦旺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約定貸款新臺幣30,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僅交付廖錦旺25,000元,且以每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1,000元,共分30期清償(換算年利率約為200%),廖錦旺並簽發交付30,000元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復於同年月18日,在廖錦旺上址住處,再貸與款項30,000元,並仍按前述方式計收本金利息,且再令廖錦旺簽發交付3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吳長恩即以此方法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10月29日15時5分許,吳長恩在禾鎮機械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廖錦旺簽發之前揭本票2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長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廖錦旺於警詢中之指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扣案之本票。
三、核被告吳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借款予廖錦旺,並數次按期收取重利,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放款收取重利以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本件犯後已與被害人廖錦旺達成和解,有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在卷可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但已遭丟棄滅失,亦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2紙,乃被害人廖錦旺因急需款項,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借貸所簽發交付,其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則所有權仍屬廖錦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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