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立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立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范立昇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立昇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被告范立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立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第2104號、第26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