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安昌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之「精誠第230306號」,應更正為「精誠甲第230306號」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留安昌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被告留 安昌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安昌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21日至104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仍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而仍設籍於前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4年4月27日上午8時至12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向陸軍206旅第五營報到之「精誠第23030
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留安昌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留安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犯同條第1項第3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