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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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俊辱罵告訴人 林聘耀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其辱罵員警即告訴人 李新建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公然辱罵員警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被告分別辱罵告訴人2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與告訴人林聘耀因故發生爭執,即以穢語公然辱罵之,經員警李新建制止後,竟又以穢語辱罵依法行勤務之員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且無視國家法紀,對於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又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28號被告李世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飲用酒類後無法控制情緒,路人林聘耀偕同女友 傅筱婷 行經上址而看李世俊一眼,李世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以「看三小」等語辱罵林聘耀,適逢警員李新建巡邏該處,遂上前制止李世俊,李世俊明知警員李新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李新建,以此方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林聘耀、李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聘耀、證人即告訴人李新建以及證人傅筱婷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就公然侮辱警員李新建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林聘耀、李新建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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