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45號原告乙○○
3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㈠、起訴狀上被告甲○○、丙○○等二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㈡、足資識別被告甲○○身分之戶籍登記資料、出生證明書暨全身、正面之六吋照片12張。
㈢、自行偕同被告甲○○至原指定之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
,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丙○○等二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路○○巷○○號」,但於事實理由欄則載為「離家出走」,經兩次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以及一次送達血緣鑑定通知書,均寄存於轄區警派出所,且屆期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到指定之長庚紀念醫院為血緣鑑定,足見被告丙○○並未住居於狀載址所,因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統編等資料,除無法確認其身分之外,對之送達文書亦無從送達,亦應一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以上各事項,原告如逾期不為補正,將依法駁回其訴訟。
三、右本件經洽請附長庚紀念醫院為血緣鑑定,惟兩造並未依期前往鑑定,本院認有為血緣鑑定之必要,故一併命原告應自行偕同被告甲○○至原指定之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醫院電話:00-0000000轉分機8364;連絡人陳定平先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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